黄可明律师 有丰富经验和资历的珠海律师
黄可明律师
有丰富经验和资历的珠海律师
15913248468/15976996183
海 南 省 海 口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海中法刑初字第103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逸民,男,1963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身份证号码:440401196311136130,大专文化程度,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狮山里118a号。系珠海拱北锦江拓展有限公司总经理。2001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学东,海南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大雄,男,196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万宁市人,身份证号码:460024196011180013,大专文化程度,住海口市海垦路金山小区22幢806房。系海口保税区海口港宏信仓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01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任渭生,海南新概念律师事务所律师。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以市检刑诉字(2001)第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01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忠华、朱国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逸民及其辩护人王学东、冯大雄及其辩护人任渭生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0年3月,被告人冯大雄通过与被告人蒋逸民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用以海口保税区海口港宏信仓储有限公司(下称宏信公司)的名义申请的免税进口批文,将刘炳灯(在逃)提供的三台挖掘机运至海口保税区宏信公司仓库,并于同年4月底与刘炳灯、冯大雄、蒋逸民租用军车将挖掘机偷运到广东省东莞市陈绍宗处,由刘炳灯销卖。期间,蒋逸民得款4万元,冯大雄得款36万元。经海口海关核算,被销卖的三台免税进口挖掘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4122.61元。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宣读了证人黄国超、陈海光、唐闻征的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及同案人陈绍宗的供述等证据,出示了相关书证。海口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与走私罪犯通谋并为其提供方便,逃避海关监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且偷逃应缴税额27万余元,情节严重,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蒋逸民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本案首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即海口保税区海口港宏信仓储有限公司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本案的主要行为由宏信公司及其负责人实施,蒋逸民仅仅与冯大雄商量了如何进口挖掘机、向有关部门交了4.2万元清关费并且将三台挖掘机押运到东莞,也没有获取任何利益,只起到次要的、辅助的作用,是本案的从犯。蒋逸民在案发后,能主动配合侦查人员在东莞将陈绍宗抓获,有立功表现,请求对蒋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冯大雄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从三台免税进口挖掘机的批文申请、批准,到进口报关的过程看,均是宏信公司的法人行为,冯大雄收22.6万元后用在了宏信公司保税区基建工地上,并非由冯个人所得,因此,本案走私,符合刑法规定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犯罪。本案是未经海关许可,擅自将批准进口的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而不是适用第一百五十六条。海口海关出具的《偷逃应税额核算报告书》没有考虑三台挖掘机在宏信工地使用了近两个月的事实,不够全面。被告人冯大雄所在的宏信公司在“严打”时于5月7日主动向海关调查处打了报告,要求调查处理,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冯大雄的辩护人向法庭申请,传唤了证人唐闻征、黄国超、陈海光、林师皇到庭作证,宣读了证人黄祖深、李锦华、王交琼、刘云、刘永青的证言,宣读和出示了海南柏华物业有限公司(下称柏华公司)投入宏信公司的投资款银行现金解款单及宏信公司的收据、柏华公司的记帐凭证及借款条、合资兴建、经营港口保税仓储协议书、宏信公司董事会纪要、宏信仓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海口保税区物资有限公司章程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0年1月,宏信公司以建设海口保税区工程为由,向海口保税区海关申请进口挖掘机自用。被告人蒋逸民得知后遂与宏信公司总经理被告人冯大雄商量由蒋提供货源、冯大雄所在的宏信公司提供免税进口批文,双方合作进口挖掘机。同年2月,蒋逸民找人私刻了一枚三丰机械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宏信公司签订了购销三台挖掘机的合同,宏信公司遂用该合同到海关备案。海关根据宏信公司的申请,批准该公司免税进口3台挖掘机。与此同时,蒋逸民与香港人刘炳灯(在逃)商量,由刘在香港提供三台挖掘机,蒋逸民负责挖掘机的通关并运输到东莞交给陈绍宗,费用由刘炳灯负责。同年3月,冯大雄用宏信公司申请的免税进口批文,将刘炳灯提供的3台挖掘机(小松pc-200型2台,神钢sk-200型1台)从香港运至海口保税区宏信公司并在宏信公司工地上使用。其后,刘炳灯交给蒋逸民清关费31万元,蒋逸民先后交给冯大雄22.6万元。为将挖掘机偷运出岛,同年4月18日,冯大雄以宏信公司名义编造承接岛内工程的虚假事实,骗得海口海关批准该3台挖掘机出区施工一个季度。4月底,蒋逸民租用军车将该3台挖掘机从宏信公司的工地上偷运出岛,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交给陈绍宗(另案处理)保管。后该3台机被刘炳灯销卖。破案后,3台挖掘机均未能追回。经海口海关核算,被销卖的3台挖掘机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4122.61元。同时查明,柏华公司于2000年3月至9月共向宏信公司转入投资款13.3万元、支付宏信公司建设用款1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主要证据证实:
(1)宏信公司的营业执照、企业档案资料。证实宏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冯大雄;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证实海南汇龙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从1998年9月份起由麦焕兴变更为冯大雄;海南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从2000年1月起变更为柏华公司,法定代表人仍为冯大雄。
(2)关于进口挖掘机的书证。宏信公司关于进口自用工程设备的请示,证实宏信公司于2000年1月30日向海口保税区海关提出进口自用挖土机工程机械设备;海口保税区海关业务问题审批表,证实海关于2000年2月17日批准宏信公司进口免税挖掘机3台;宏信公司关于申请改单的报告,证实宏信公司于2000年3月15日申请海关将所批的“加藤-700”更改为“小松pc-200”;合同,证实宏信公司与卖方香港镇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阮灿辉于2000年2月15日签订了购销小松、加藤、神钢牌挖掘机的合同;合同,证实宏信公司与三丰机械工程公司签订了购销小松、神钢牌挖掘机3台的合同,合同约定的挖掘机的货款为57000美元;合同,证实宏信公司与三丰机械工程公司于2000年2月20日签订了购销小松、神钢牌挖掘机的合同;收款收据,证实冯大雄制作了假的三丰机械工程公司已收到货款的收据;海南新世纪船务有限公司提供的3台挖掘机的货单,证实挖掘机系由该公司从香港运至海口;代理报关委托书,证实宏信公司于2000年3月16日委托海南口岸报关服务公司代理该公司报关;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证实报关单位为宏信公司,货物为小松、神钢牌挖掘机3台,总价为57000美元;进出口货物征免税申请表,证实申请单位宏信公司于2000年3月12日申请3台挖掘机征免税;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申请表,证实海关于2000年3月15日批准宏信公司所进口的3台挖掘机征免税;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证实海关于2000年3月15日开具了宏信公司所进口的3台挖掘机征免税的证明。上述书证证实了宏信公司进口3台免税挖掘机的过程。
(3)收据,证实蒋逸民于2000年3月7日收到刘炳灯清关费31万元。
(4)宏信公司关于申请挖掘机岛内承接工程的请示,证实该公司于2000年4月18日向海口海关申请用所进口的挖掘机在海南承接工程。
(5)关于违章租赁挖掘机的报告,证实宏信公司为掩盖已将挖掘机偷运出岛的事实,与2001年5月7日向海关报告挖掘机租出后失踪。
(6)陈绍宗的供述。证实香港人刘炳灯欲进口挖掘机,以每台15.5万元的价格找蒋逸民通关,后蒋通过海南一个姓冯的人以免税的方式进口,租用军车将挖掘机拉到其处,刘炳灯交给蒋31万元用于运输、交税等,但得知蒋没有交税后表示不满。该3台挖掘机在其工地上施工约10天后,刘转卖给了他人。同时证实其看过挖掘机的有关手续,知道挖掘机是免税进口的,挖掘机是翻新的旧机器。
(7)证人黄国超的证言。证实冯大雄让其签署了柏华公司与海口开源实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同时证实其在负责管理宏信公司在秀英码头工地的施工时,见到有挖掘机施工一个月左右,挖掘机的机器磨损厉害,油漆是重新刷的,不是新机器。
(8)证人陈海光的证言。证实其任宏信公司办公室主任期间,冯大雄提议进口挖掘机,其还到海关询问了有关进口的手续问题。挖掘机进口后在宏信公司的工地上使用了一个多月,后从工地上拉走运出岛,运出岛时宏信公司在码头上的人员有冯大雄、裴振平和他。同时证实该挖掘机的油漆是重新刷的,履带有磨损,是旧机。
(9)证人唐闻征的证言。证实宏信公司是海口港与汇龙公司合作的,由海口港出土地,汇龙公司出资金。其任宏信公司副总经理期间,冯大雄与其商量过进口挖掘机的事,其表示有钱就买。挖掘机进口后在宏信公司的工地上施工,后来冯说过要将挖掘机租给别人,其也同意,但不知道挖掘机被运出岛。
(10)证人林师皇的证言。证实其任宏信公司出纳期间,冯大雄有22.6万元入帐,该款主要用于宏信公司的工地建设及工地上工人的日常生活、宏信公司的日常运作上。同时证实其看到有3台挖掘机在工地上使用了一个多月,挖掘机是旧的。
(11)海南省公安厅出具的琼公刑技鉴字[2001]第549号文检意见书。证实两份合同上冯大雄的签名是冯大雄本人所签,蒋逸民、阮灿辉的签名是蒋逸民所签。
(12)海口海关出具的走私犯罪案件偷逃应缴税额核算报告书。证实本案3台挖掘机的偷逃税额为274122.61元;海口海关出具的《关于重新核算偷逃税款的情况说明》,证实海关重新核算的依据是当时该批挖掘机进口时为旧机。
(13)海口海关走私犯罪侦查分局的二份说明。证实本案的3台挖掘机被刘炳灯销卖后无法查清挖掘机的确切去向;被告人蒋逸民能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积极配合该局抓获犯罪嫌疑人陈绍宗,陈绍宗参与走私的犯罪事实仍在继续侦查。
(14)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蒋逸民处提取了其伪造的三丰机械工程公司的公章一枚,扣押蒋的人民币13466元。
(15)蒋逸民、冯大雄的身份证明材料。证实蒋逸民出生于1963年11月13日;冯大雄出生于1960年11月18日。
(16)《合资兴建、经营港口保税仓储区协议书》。证实海口港集团公司与海南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0日签订了该《协议书》,约定由海口港集团公司出土地,海南汇龙实业有限公司出资金,合资兴建、经营港口保税仓储区。
(17)宏信公司董事会纪要。证实唐闻征为宏信公司的副总经理、陈海光为办公室主任。同时证实公司的主要任务为合资兴建、经营港口保税仓储区。
(18)证人李锦华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上半年从海南汇龙公司承包宏信公司保税仓外层隔离网的建设,从冯大雄处支借了2万元左右的工资。借条共是15张,还对该15张借条进行了辨认,承认是其所写。
(19)证人黄祖深的证言。证实1996年6月海口远洋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与海南汇龙公司签订《宏信仓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合同》执行到2000年2月份,远洋商行即退出了工程承包,由其接手按照原合同执行,一直到2000年底。其还和王交琼承包过宏信公司的堆场工程,是从1999年下半年到2001年初。期间其曾向冯大雄借支几万元,有借款单。同时辨认出11张借款单系由其所写。
(20)证人王交琼的证言。证实其与黄祖深于1999年下半年到2001年初承包宏信公司的堆场工程,向冯大雄预借了现金,共写有借款单45张,并对借款单进行了辨认。
(21)证人刘云的证言。证实其于2000年初从海南汇龙公司承包了宏信公司保税仓堆场的铺方砖工程和保税仓大门工程,向冯大雄预借了资金。有其写的借款单27张、其舅写的借款单12张,并对借款单进行了辨认。
(22)证人刘永青的证言。证实其所负责的海口远洋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于1996年6月与海南汇龙公司签订了《宏信公司土方工程承包合同》,执行到2000年2月份停止了。该《合同》是其爱人刘锡英签的。
(23)《宏信仓库土方工程承包合同》。证实海南汇龙实业有限公司与海口远洋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于1999年6月签订了承包工程合同。
(24)银行现金解款单及宏信公司收据各13份。证实柏华公司于2000年3月至2001年5月共向宏信公司转入投资款人民币13.3万元。
(25)借款条100张、收据1张及柏华公司的记帐凭证共17份。证实证人李锦华、黄祖深、王交琼及刘云等共从柏华公司借款10万余元。
(26)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的供述。其供述走私的时间、地点、货物数量、型号及情节等与上述证据基本一致,可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与他人相勾结,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台挖掘机在境内销售,偷逃应缴税额274122.61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应依法惩处。起诉指控被告人冯大雄还收取刘炳灯清关费9万元的事实,经查其依据仅有被告人蒋逸民的供述,被告人冯大雄对此予以否认,又没有相关条据予以印证,因此该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蒋逸民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从本案的事实看,刘炳灯通过蒋逸民欲使3台挖掘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销往内地,蒋逸民在接受了刘炳灯所报每台15万元的价格后,找到冯大雄,用私刻的三丰机械工程公司的公章与宏信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利用宏信公司所申请的免税批文,将3台挖掘机运至海南省海口市,变成免税货物,然后再由其押运至广东省东莞市交给陈绍宗,陈绍宗再交由刘炳灯销卖。蒋逸民既不代表三丰机械工程公司,也不代表宏信公司,其行为是个人行为,不能以单位犯罪论处;且从蒋逸民实施的犯罪过程看,其行为是本案成立犯罪事实,造成3台免税进口的挖掘机最终被销卖的后果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环节,其作用是积极的,不是辅助性的,不能以从犯论处。所提蒋逸民系单位犯罪、从犯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但蒋逸民能协助侦查机关抓获同案人陈绍宗,有立功表现,且能够主动坦白交待其犯罪事实,应酌情从轻处罚。对此被告人蒋逸民的辩护人所提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冯大雄及其辩护人所提辩解、辩护理由,经查,从本案冯大雄实施的行为看,申请免税进口批文、签订合同、报关提货、将3台挖掘机运至宏信公司的工地上使用,再任由蒋逸民从宏信公司工地上将挖掘机运走,其行为均是以宏信公司的名义实施,所得款项主要用于宏信公司工程建设,符合单位犯罪的构成要件,构成单位犯罪。鉴于起诉机关没有将宏信公司作为被告人提起控诉,本院仅对被告人冯大雄以宏信公司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进行处罚。本案的主要事实是被告人蒋逸民、冯大雄与他人相勾结,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免税进口的3台挖掘机在境内销售,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被告人冯大雄的辩护人所提冯大雄的行为是单位行为,应以单位犯罪论处及适用法律的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所提冯大雄有自首情节的理由,经查,冯大雄以宏信公司名义向海口海关提交的报告仅是对挖掘机失踪情况的报告,隐瞒了挖掘机已被偷运出岛供他人销卖的事实,该报告显然不能作为冯大雄有自首情节的依据,所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海关出具的偷逃应税额核算报告书所依据的是挖掘机进关时属旧机的实际情况,是正当、合理的。被告人冯大雄的辩护人提出还应将进关后使用产生的折旧计算在内的意见没有依据,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逸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1年6月20日起至2005年6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冯大雄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三、扣押被告人蒋逸民的人民币13466元,充抵其所处罚金;
四、收缴的被告人蒋逸民伪造的三丰机械工程公司的印章一枚,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俊奎
审 判 员 李文娟
人民陪审员 侯昭和
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潘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