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可明律师 有丰富经验和资历的珠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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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金元福塑料公司因损害公司权益与林俊卿等产生纠纷

作者:黄可明-www.15913248468.com 浏览: 发表时间:2020-01-08 18:06:38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州金元福塑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武进市遥观镇。
法定代表人陈威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德石,江苏南京苏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毛延亮,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中国人民大学教师,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济南市天桥区桑梓店镇石门孙村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俊卿,男,1948年8月26日出生,台湾省台北市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坦直工业园新坦瓦公路280号。
委托代理人李晨、邬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天送,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马来西亚人,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坦直工业园新坦瓦公路280号。
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琦,女,197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工人新村38幢403室。
委托代理人李晨、邬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吉,女,196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茶山街道富强村委赵后村109号。
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强,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南汇区坦直工业园新坦瓦公路280号。
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常州金元福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福公司)因与上诉人林俊卿,被上诉人马天送、李琦、成吉、李强损害公司权益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元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德石、毛延亮,上诉人林俊卿的委托代理人邬玲,被上诉人马天送的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被上诉人李琦的委托代理人邬玲,被上诉人成吉的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被上诉人李强的委托代理人毕利炜、邬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元福公司一审诉称:其系1993年3月由台湾农和企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台湾农和公司)和常州塑料集团公司共同投资设立的合资企业。1995年3月20日,台湾农和公司收购了常州塑料集团公司在金元福公司的股份,金元福公司变成了台商独资企业。公司成立后,林俊卿被委任为公司董事兼总经理,马天送任副总经理,成吉和李琦先后担任财务主管,李强任业务部负责人。公司一直由林俊卿和马天送实际控制和经营。自2002年上半年开始,公司股东发现林俊卿等人有转移公司机器设备的行为,为减少损失,公司股东于2003年8月对公司董事会进行了改组,并免去了林俊卿等人在公司所担任的职务。公司改组后,董事会发现公司的财务帐册、证照、设备等资产均已被转移、隐匿,公司即提出交涉。林俊卿等人离职时未与公司办理交接手续。后经国家及省、市台湾事务办公室多次调解、协调,双方一致同意:由上海立信长江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信公司)对公司财务状况进行审计,并由责任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由于林俊卿拒绝提交完整的财务资料,审计未能得出最终结论,但从已有的财务资料可以看出,公司帐面记载的多项固定资产在盘点中没有实物对应,这部分的损失为3885629.56元。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一、林俊卿等人向公司移交自开业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证照及印鉴等;二、林俊卿等人向公司归还机器设备等资产或赔偿损失人民币3885629.56元;三、林俊卿等人承担审计费用人民币101256元;四、由林俊卿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金元福公司又将其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林俊卿、李琦和成吉返还,第三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只要求林俊卿和李琦返还。
林俊卿一审辩称:其自1993年起一直担任金元福公司董事长,后因与台湾其他投资人产生争议,其于2003年8月4日离开金元福公司;其任职期间不常住在金元福公司处,为管理需要,其要求有关员工将公司部分财务资料送到其在上海的住处,后委托立信公司审计时,这些财务资料已全部被立信公司复印,随时可返还,除此之外,其并不占有金元福公司的其它材料、文书;在其任职期间,金元福公司有部分设备被运往上海维修,之后,金元福公司一直未去取回设备,其并没有占有该些设备;委托立信公司审计是由其和其他几位台湾投资人约定的,与金元福公司无关,而且目前审计结论并未确定其有责任,故金元福公司无权要求其承担审计费用。请求法院驳回金元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马天送一审辩称:其虽是金元福公司的管理人员之一,但很少参与该公司的具体生产管理工作,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元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琦一审辩称:其系金元福公司的普通财务管理人员,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元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成吉一审辩称:其系金元福公司的普通管理人员,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而且,其已于1998年离开公司,请求法院驳回金元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李强一审辩称:其系金元福公司的普通职员,对该公司的资产不担负有法定或约定的保管义务,请求法院驳回金元福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金元福公司系于1993年3月17日经批准设立的合资企业,注册资本为70万美元,其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投资者(即股东)为台湾农和公司及常州塑料集团公司,双方持股份额分别为70%、30%。1995年3月20日,经原审批机构批准,台湾农和公司收购了常州塑料集团公司持有的金元福公司的全部股份,金元福公司从而变成了台湾农和公司独资的台商投资企业。1995年11月16日,江苏常进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一份编号为常进外验(1995)字第8号验资报告书,确认金元福公司的股东已缴足注册资本70万美元。 
自金元福公司成立时起,其董事长和总经理的职位即由林俊卿担任,副总经理一职由马天送担任。金元福公司自成立至2003年8月14日,其经营、管理一直由林俊卿和马天送等人负责,在此期间,成吉和李琦先后担任金元福公司的财务主管,李强为业务部负责人。
2003年7月20日,台湾农和公司向金元福公司董事会发出一份免职书,称免除其原委派到金元福公司林俊卿所担任的董事职务。
2003年8月14日,金元福公司新任董事王立荣受其股东委托,带领新的管理团队入主该公司。同日,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根据台湾农和公司代理人戴建成的委托,对金元福公司和常州金塑兴业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塑公司)的财务状况进行了初步审阅,并出具了一份关于对金元福公司和金塑公司实施审阅的情况汇报。该情况汇报称:1、我们(指会计师事务所)虽经反复联系,金塑公司和金元福公司财务主管李琦未能出面予以配合,可供查阅的帐目仅有企业2003年7-8月的部分帐册和记帐凭证等会计资料,其它诸如自公司成立至2002年度的会计报表、总帐、明细帐、记帐凭证以及2003年1-6月的记帐凭证均未能获取,鉴于会计资料不全,我们无法展开审计程序,而仅能对已有的部分财务资料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实物资产是否存在进行检查;2、在财务帐目审核上,我们发现林俊卿于2003年报销的一笔交际应酬费系发生于金塑公司成立之前,同时还发现该两企业在2003年8月为林俊卿、马天送等人补发工资共计人民币6494900元,此外还发现两张以工资名义开出的金额共计人民币22万元的现金支票受款人不明;3、我们会同公司生产主管邓露兵、股东委派人员诸曙赢对金塑公司和金元福公司的固定资产(房屋和机器设备)进行了现场盘点,并将固定资产盘点清单与该两企业的固定资产明细帐进行帐帐、帐物核对,发现金塑公司固定资产盘亏人民币7820471.41元,金元福公司固定资产盘亏人民币87360.57元。
2003年9月,因金元福公司资产可能被违法侵占之事,常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常州经侦支队)根据举报对李琦、邓露兵等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李琦在常州经侦支队的讯问笔录中称:金塑公司、常州金型真空吸塑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型公司)及金元福公司系一套班子、三块牌子,共用一套财务人员,其自2000年起担任该三家公司的财务主管;2003年7月初,其根据林俊卿的要求,指示手下财务人员将这三家公司的全部财务资料打包,并将打包好的财务资料运抵其在常州市的临时租住地,后因主办会计做帐需要,其又将2003年的帐本及反映2002部分财务指标的报表带回公司;此外,其还从该三家公司仓库保管员处将所有出入库单据及报表取走,同时还烧毁了几张财务资料;同年8月14日,其根据林俊卿的安排,将上述资料交到上海金樱塑料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樱公司)林俊卿处;同日上午,其在该三家公司时,见到该三家公司的新任董事长王立荣等人来了,其避而不见,未与王立荣等办理财务交接,而是悄悄离开了公司,中午与林俊卿等人在常州用餐;王立荣曾与其联系,要求其回公司办理财务交接,但其未予理睬。邓露兵在常州经侦支队的询问笔录中称:其于1998至1999年受聘担任金塑公司、金型公司及金元福公司的生产科长,1999至2000年担任该三家公司的生产厂长;在其任职期间,该三家公司有些设备被运往金樱公司,现有些设备已运回,未运回的设备据其所知有CE1200真空吸塑机一台、发电机一台、果冻机3台、空压机2台、真空泵2台,该三家公司现只有一辆吉普车,其它车辆已不知去向。
2003年12月13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江苏省台湾事务办公室及常州市台湾事务办公室(以下简称常州台办)的组织、协调下,金塑公司、金元福公司及金型公司的委托人赵一之与林俊卿签订了一份会议备忘录,约定双方的纠纷由常州台办组织协调;双方共同在上海选定一家知名审计事务所,对林俊卿任职金塑公司、金型公司及金元福公司期间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目的是查核林俊卿在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财产的行为,审计费用由双方各预交50%,最终费用由责任方承担;金塑公司、金型公司及金元福公司负责向常州经侦支队撤回对林俊卿(包括李琦)的刑事案件举报。2004年1月2日,金塑公司、金型公司、金元福公司及林俊卿共同与立信公司签订了一份业务约定书,约定由立信公司对林俊卿在该三家公司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的违法行为进行专项审计。
立信公司接受委托后,即依法对金元福公司进行了审计,并于2004年2月29日出具了一份编号为信长会师报字(2004)第10346号专项审计报告。该审计报告确认:金元福公司帐面结存固定资产29项,实物盘点查见固定资产6项,其中2项固定资产与帐面不符,经查也不是金塑公司或金型公司的资产,1项固定资产已报废,其余3项固定资产与帐面一致,状况正常;帐面固定资产净值为3899471.52元,实际盘点基本符合的固定资产净值为13841.96元,差异3885629.56元。该审计报告的结论是因委托方提供的会计等资料不完整、不连续,故对林俊卿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侵占资产的行为无法作出准确判断。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准据法适用问题
本案系涉外侵权纠纷,因争议的侵权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系侵权行为地法,应作为本案的准据法。
二、关于金元福公司的诉讼请求问题
(1)诉讼请求1。林俊卿和李琦转移、占有金元福公司会计帐本等资料(资料明细详见附件一)的行为,侵犯了金元福公司的财产权益,其应将该些资料返还金元福公司。有部分报表已被李琦销毁,实际已无法返还,金元福公司就此亦未提出诸如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故对金元福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报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元福公司要求返还的、附件一以外的其它材料,其应证明:其一、金元福公司于2003年8月14日前确实有这些资料;其二、这些资料的具体名称及数量;其三、这些资料被对方占有。因金元福公司在审理中未能提供这方面的证据,故其要求返还这部分文件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金元福公司要求成吉返还会计帐本等资料的诉讼请求,因金元福公司不能提供成吉共同侵权的证据,故其对成吉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诉讼请求2。林俊卿于离任金元福公司后,在金元福公司索要的情形下,仍占有金元福公司成型机一台、稳压电源机组1台、截断机2台及雪弗莱汽车1辆的行为已构成侵权,其应将上述财产返还金元福公司。关于金元福公司短少的其它固定资产,因金元福公司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些固定资产的明细、金额及短少与林俊卿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其要求林俊卿等人返还该部分固定资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3)诉讼请求3。林俊卿和金元福公司关于审计费用是约定先由双方各预付50%,待审计出结论后,责任方承担全部费用。委托立信公司进行专项审计的目的是查核林俊卿在金元福公司任职期间有无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的行为,而立信公司最终的审计结论是无法对林俊卿有无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的行为作出准确判断,原因是资料不全。从表面上看,似乎专项审计并未确定哪一方负有责任,其实不然。其一、林俊卿和金元福公司约定的“责任方承担全部审计费用”中的“责任”是指一种什么样的责任呢?从双方协议本身来看,该责任是同双方委托审计的目的密切相关的,也即如专项审计得出林俊卿在任职期间有挪用资金和侵占财产行为的结论,则“责任”在林俊卿,否则,林俊卿则不负有任何责任,但双方的该项协议显然还给予双方一项义务:向立信公司全面、客观地提供金元福公司的生产、经营等资料,这一点也得到了双方共同与立信公司签订的委托审计协议(业务约定书)的印证,显然,双方约定的“责任”还包含:不能履行提供资料的义务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其二、专项审计虽未就受托事项给出“有”或“无”的确定结论,但明确了该结局是因为委托方应该能提供、而实际未提供部分会计等资料所造成的;其三、所谓资料不全,不外乎三种情形:1、这些资料不存在,2、这些资料存在,但没有向立信公司提供,3、上述两种情况兼而有之。但无论是哪一种情形,林俊卿作为金元福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人,对此都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更何况林俊卿还有转移、销毁财务资料的行为。综上,专项审计中资料不全的责任应由林俊卿承担,金元福公司要求其承担全部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金元福公司不能提供要求李琦与林俊卿共同结付审计费用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要求李琦给付审计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林俊卿和李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会计报表等资料(明细详见附表一)返还金元福公司;二、林俊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成型机一台、稳压电源机组1台、截断机2台及雪弗莱汽车1辆返还金元福公司;三、林俊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金元福公司支付审计费101256元;四、驳回金元福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五、林俊卿如不能按判决第三项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须就判决支付款项向金元福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9944元,由金元福公司、林俊卿各承担14972元。
金元福公司上诉称:(一)一审判决以金元福公司应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为由,仅判决林俊卿、李琦返还部分财务资料不当。1、金元福公司自成立后即由林俊卿和马天送等人负责、林俊卿指使李琦等人转移和隐匿公司全部财务资料、林俊卿等人离职后未办理交接等事实均表明对财务资料的举证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林俊卿等人举证。2、即便该举证责任在于金元福公司,但由于林俊卿等人转移、隐匿了公司全部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报表,因此金元福公司也不可能还原财务资料的原始状况。3、常州经侦支队的相关笔录已表明林俊卿实际占有、控制全部资料。一审判决在确认公安笔录法律效力的同时,又要求金元福公司证明占有行为,自相矛盾。4、一审判令林俊卿承担全部专项审计费用,这说明一审判决也认为林俊卿实际占有的公司财务资料远非其审计时提交的部分。(二)一审判决以金元福公司不能证明短少的固定资产的明细、金额及短少与林俊卿等人行为间的因果关系为由,判决林俊卿仅返还部分机器设备不当。1、短少固定资产的名称、金额在专项审计报告及所附对照表中已有明确记载。2、对方的证人证言、公安机关的相关询问笔录均表明固定资产的短少发生在公司管理层变动的2003年8月14日前。3、公司管理层变动前的历年财务报表、林俊卿等人未履行移交手续及林俊卿等人转移公司部分机器设备等事实足以证明固定资产的短少与林俊卿等人的行为间存在直接和必然的因果关系。4、对短少固定资产的举证责任也应在林俊卿等人。(三)一审判决未对涉及刑事犯罪部分作出裁决并移送侦查机关不当(后明确不再主张)。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四项;2、改判林俊卿等人移交金元福公司开业至今的全部财务资料、证照及印鉴(详见一审起诉状所附清单一);3、改判林俊卿等人向金元福公司归还机器设备等资产(详见一审起诉状所附清单二)或赔偿损失人民币3885629.56元;4、由林俊卿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林俊卿上诉称: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且关于其对公司财产财物具体保管责任的认定也无法律依据,导致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错误,应予纠正。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五项,改判驳回金元福公司要求其返还机器设备及支付审计费的诉讼请求;2、判决金元福公司承担二审费用。
马天送、李琦、成吉、李强同意林俊卿的上诉意见。
针对金元福公司的上诉,林俊卿答辩称:在其担任金元福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公司确有部分设备运至上海维修且现仍保存在相关企业。其从未保管或占有公司设备,亦无返还或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公司董事,其无对公司财物的保管看护义务,故对公司财产的短少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金元福公司的上诉请求。
针对林俊卿的上诉,金元福公司答辩称:1、其依法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也展开了相应的侦查工作。林俊卿关于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的观点是错误的。2、林俊卿在离职后仍占有公司多项机器设备,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其返还是正确的。3、因林俊卿的原因致使专项审计报告无法得出准确结论,其应当承担审计费用。请求驳回林俊卿的上诉请求。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林俊卿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2、如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林俊卿等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各方当事人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自立信公司调取了该公司作专项审计时所依据的金元福公司固定资产对照表。各方当事人对本院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
对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
一审中,林俊卿方的证人徐虹、顾晓明出庭作证称:两人原系金元福公司员工;徐虹任职期间为1994年8月10日至2004年8月28日,顾晓明任职期间为1998年下半年至2004年9月;自2003年8月14日至两人离开期间,没有机器设备运出公司。
在金元福公司短少的固定资产中,CK-1200成型机一台的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为人民币356663.07元,YS-3B截断机两台的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为人民币14726.72元,STAC-100S稳压机组一台的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为人民币50977.19元,雪弗莱轿车一辆的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为人民币16634.8元。上述短少固定资产的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总额为人民币439001.78元。
林俊卿在2004年5月18日致常州台办顾加明主任的传真中称,其对暂存于上海的常州公司设备可尽快安排时间,返还常州公司。一审中,林俊卿提供的“送修及暂存设备清单”载明:金元福公司有(CK-1200)成型机一台、(STAC-100S)稳压电源机一台、(YS-3B)截断机两台、雪弗莱轿车一辆暂存于上海。林俊卿并表示可协助公司取回上述设备。
本院认为:
一、关于林俊卿等人是否存在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金元福公司认为,林俊卿等人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林俊卿指使李琦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全部财务资料;李琦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林俊卿等人造成公司资产非正常减损等行为均属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
本院认为,首先,金元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为林俊卿等人所非法占有。故其以林俊卿等人未办理交接手续为由,推定林俊卿等人即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的主张,不能成立。其关于林俊卿等人非法占有公司印章、证照等物品损害公司权益的指控,不予支持。其次,财务资料作为反映企业经营、管理情况的凭证,对于企业有着重要意义。林俊卿在金元福公司决定解除其职务前,指使李琦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该行为损害了金元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李琦身为公司财务主管,应当知道财务资料对于企业的重要性,但其受林俊卿指使转移公司的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该行为也损害了金元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再次,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企业负有忠实、勤勉之义务,对于公司资产负有妥善管理之责,并应在离职时配合公司办理交接工作。林俊卿、马天送系金元福公司前任董事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自公司成立至2003年8月14日,林俊卿和马天送一直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林俊卿方一审证人证言及常州常申会计师事务所于2003年8月14日出具的情况汇报的内容表明,2003年8月14日之前金元福公司的固定资产即发生短少,而此时正是林俊卿、马天送的任职期间。根据信长会师报字(2004)第10346号专项审计报告记载,在林俊卿、马天送任职期间金元福公司固定资产发生多项短少,现存固定资产净值与帐面固定资产净值间相差人民币3885629.56元。而林俊卿、马天送在离职时未与公司进行任何交接,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短少系正常经营风险及他人的非法行为所致,故应认定林俊卿、马天送在执行公司职务时具有过错,造成公司固定资产短少,损害了公司的合法权益。另,金元福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公司固定资产的短少与李琦、成吉、李强等人的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故金元福公司关于李琦、成吉、李强的行为致使公司固定资产发生短少的指控,不能成立。 
二、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首先,林俊卿指使李琦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及李琦受林俊卿指使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的行为损害了金元福公司的合法权益,林俊卿、李琦应承担返还责任。作为返还之诉的请求标的必须明确需返还物品的具体名称及具体数量。否则,法院无法就返还的诉讼请求作出内容明确的判决。本案中,金元福公司仅列明请求返还物品的名称,而未列明请求返还物品的具体数量,故作为一项明确的判决内容而言,法院无法支持其要求林俊卿、李琦返还全部财务资料的主张,而仅能判令林俊卿、李琦返还现已被证明为李琦非法转移至林俊卿处的相关财务资料。一审法院就现存于林俊卿处的金元福公司财务资料作出返还的判决内容正确,应予维持。被李琦所销毁的财务资料客观上无法返还,金元福公司也未主张返还不能时的替代责任,故对金元福公司要求返还该部分财务资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其次,因林俊卿、马天送执行公司职务时的过错致使金元福公司固定资产出现短少,故金元福公司关于林俊卿、马天送应赔偿短少固定资产的主张,予以支持。而林俊卿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林俊卿、马天送应赔偿金元福公司的固定资产损失,因现只能查明其中部分固定资产的流向,无法查明其余短少固定资产是否仍然存在及其去向,故对能查明流向且林俊卿亦同意返还的固定资产,应由林俊卿负责返还,对无法查明去向及无法确认是否还存在的其余短少资产,则由林俊卿、马天送按照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后的帐面净值予以赔偿。
再次,因林俊卿曾明确表示有(CK-1200)成型机一台、(STAC-100S)稳压电源机一台、(YS-3B)截断机两台、雪弗莱轿车一辆等属于金元福公司短少的固定资产可以返还,故一审法院作出其返还上述属于金元福公司短少固定资产的判决内容。现林俊卿又上诉称其不负返还该部分金元福公司短少固定资产的义务,该主张明显与其原有意思表示相悖,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林俊卿已能返还部分金元福公司短少的固定资产,故应从全部短少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总额(人民币3885629.56元)中扣除该部分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后帐面净值的数额(人民币439001.78元)。
三、关于当事人的其他上诉理由
林俊卿认为,一审法院使用公安机关违法取得的证据认定财务资料保管事实有误。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二审中,林俊卿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而一审查明的事实中即包括公安机关相关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其次,因金元福公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其公司资产被非法侵占,故公安机关就举报内容进行的调查活动符合其职责范围。金元福公司根据一审法院发出的调查令调取了相关询问笔录并作为证据提供。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合法,应予作为本案的证据加以使用。再次,根据相关询问笔录的记载内容,足以认定林俊卿指使李琦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及李琦受林俊卿指使非法转移公司财务资料并销毁部分财务报表的事实,故一审法院根据自公安机关调取证据所作出的认定内容正确、合法。
林俊卿还认为,根据其与金元福公司的约定,双方共同委托立信公司就其有无挪用资金及侵占资产的行为进行专项审计,审计费用双方先各预交一半,等审计得出结论后由责任方承担全部费用。而立信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并未作出确定性结论,故金元福公司预交的审计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立信公司的专项审计报告虽未就林俊卿有无挪用资金及侵占资产的行为作出确定性结论,但该报告明确载明无法作出准确判断的原因是“因委托方提供的会计等资料不完整、不连续”。林俊卿自金元福公司成立之日起即担任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之职,专项审计必须依据其任职期间的会计资料。而现该会计资料发生不完整、不连续的情况。根据上述会计法的规定,林俊卿应对其任职期间公司会计资料的不完整、不连续负责。况且,林俊卿另有在被解职后指使李琦非法转移并占有公司相关财务资料的非法行为。故应认定林俊卿应对专项审计报告无法作出确定性结论承担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金元福公司预交的审计费用是正确的。
综上所述,金元福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林俊卿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基本正确,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宁民五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的第四、五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林俊卿、马天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元福公司短少固定资产累计折旧后的帐面净值人民币3446627.78元;
四、驳回金元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9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269元,均由林俊卿、马天送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娜  
                                                                 审 判 员 徐美芬
                                                                 代理审判员 施国伟




                                                                  二○○九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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